近期,网络上的“山西怪事:普通借款被敲诈过亿还陷入连环虚假诉讼”以及“山西阳泉:口语协议谬误多 案外有案需慎断”的报道引起很多人的关注。
为什么在一个事件缘由上生出几个纠纷案?记者联系到了案件的当事人付宝军。通过付宝军的叙述并查看了相关证据,不禁被看似简单的民事纠纷案的案外情节所震惊。
几个诉讼案件源于一个“根由”
正如“山西阳泉:口语协议谬误多 案外有案需慎断”报道中讲述的情况。2008年至2012年年底,付宝军与商世伟共同承担了山西省盂县曲曲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虽然该项目前期工程投入较大,但是市场预期非常好,很多有实力的商人朋友都很愿意借钱给付宝军投入该项目。项目签约到手不久,付宝军当时的朋友任彦如主动借给付宝军2500万元,由于他们是朋友,借据也没写,双方口头约定项目赚钱后翻倍支付就行,连本带利还款5000万元。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付宝军和任彦如就是借款关系,并没有实质性合作施工。这就是付宝军后期麻烦不断的伏笔。
1900万的纠纷由来
付宝军回忆,2009年10月的一天,张海龙派人堵了运煤的磅房,阻止销售,致使销售工作停止数日。质问张海龙为什么堵运煤磅房?张海龙说,任彦如2008年9月份借给付宝军的2500万元款项中有1000万元是他的。付宝军说,“面对这种情况,我只能问任彦如到底是怎么回事?任彦如便承认他借给我的2500万元中有1000万是张海龙的。”
“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一直蒙在鼓里。我就跟任彦如说,你来处理这事情,当初借的是你的钱,我对你不对张海龙,张海龙是阳泉什么样的人,大家都心里清楚,我不愿意和他打交道。当时任彦如就是一直支支吾吾,没说出个子丑寅卯。”付宝军说。
可是当时面临的问题就是不给张海龙写收条,就不能销售。无奈之下,付宝军只好给张海龙写下了1000万的收据。而且张海龙要求收条的日期必须写成2008年的,为了销售工作不继续受干扰,付宝军只好按张海龙的要求,写了一张2008年5月6日收张海龙1000万的收据。“张海龙的钱,我始终没见过!”付宝军说。
付宝军当时的会计张志鹏有证明,证实当时付宝军是在张海龙的胁迫下,无奈写下这张收据的。而付建文、陈冬云、张永红等三人的书面证明,证实了当时出现的情况,即由于张海龙指派人员阻挡销售,致使销售工作停滞。
2011年1月中旬,张海龙再次派人堵煤厂,强行阻止销售。付宝军回忆当时的情景说,“当时,我和张海龙电话沟通,说好给他200万元,他就把人撤走。于是我就安排我外甥安春瑞给张海龙转了200万元。但是张海龙没有履行诺言,扬言道,不满足他的要求,就要强行阻止施工,必须给900万的利润才行。任彦如也让我先答应张海龙的要求,随后他和我再说。无奈之下,再次被逼写下承诺书。” 承诺“曲曲城工程三区煤场现有储煤在统一销售完后,保证将欠张海龙利润款900万元还清,不得有任何一股东只拉煤不打款。”
付宝军说,“实际在此之前张海龙直接和间接从我这里已拿走2700多万元。”
就是这样,张海龙仍不知足,他于2017年上诉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付宝军给付他投资款和利润共计1900万元。
纠纷系人为设计 胁迫签约应构成刑事犯罪
复盘整个案件,不难看出,这个纠纷存在着严重的人为设计的问题。从一个人的实际借款变成了两个债权人,而且都向付宝军主张自己的“权益”,姑且不谈合不合法,但其行为不断升级,向付宝军索款变本加厉,步步升级,堂而皇之地走司法诉讼程序,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令人瞠目,啧叹!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康文平律师认为,合同属于民法上的概念,强迫他人签订的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民法上是可撤销合同。当强迫签订合同的行为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程度超过了民法规制的范围,民法已经不能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有效保护,则需要刑法发挥其保护法益、惩罚犯罪的功能。但是,合同债权不是具体的财物,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否为财产型犯罪之对象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也没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犯财产罪一章的财产的范围,这不利于在日益多样的社会经济活动中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人正确地定罪量刑。所以,从具体的案例入手,对强迫他人签订合同并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进行准确地定性,是十分必要的。经过分析可知,合同的内容及种类、强迫行为的程度、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对象和方式这三个因素影响行为定性。所以,行为定性应当遵循的思路是:首先,分析作为合同内容的财产性利益是否为财产型犯罪的对象以明确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次,研究强迫行为的程度以判断罪名、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罪数形态。最后,分析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对象和方式以确定罪数形态。厘清了行为定性思路的基础上,再对合同的内容及种类、强迫行为的程度、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将其作为行为定性的理论依据,从而认定强迫他人签订合同并实现合同“权利”行为的性质。
由此,康文平律师认为这一案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已涉嫌刑事犯罪。
二审结束 省高院发回再审
该案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再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是2010年3月8日付宝军给付给张海虎的500万元能否认定成付宝军给付张海龙的款项;二是2010年5月11日,王学超给付张海虎的500万元能否认定成是付宝军给付张海龙的款项;三是2011年1月15日转账的200万元是否为付宝军多支付的款项;四是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并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晋03民终925号):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二、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海龙投资款1000万元;三、驳回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付宝军的诉讼请求。
对此付宝军不服,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一、在本案中,实际是付宝军向任彦如借了2500万元。但张海龙干扰施工,并逼迫付宝军为其书写了1000万元的收据,实际上付宝军从未收到过张海龙一分钱。
二、付宝军给张海龙打款情况:
(1) 2010年3月8日,付宝军打入张海龙亲弟弟张海虎账户500万元。
(2) 2010年5月11日,王学超代付宝军打入张海龙亲弟弟张海虎账户500万元。
(3) 2011年1月15日,安春瑞代付宝军打入张海龙账户200万元。
(4) 2011年1月31日,商世伟代付宝军打入张海龙账户500万元。
(5) 2011年2月1日,付宝军打入张海龙账户300万元。
(6) 2011年3月4日,付宝军打入张海龙账户100万元。
以上共计2100万元。
三、本案中付宝军打入张海虎账户的500万元和王学超代付宝军打入张海虎账户的500万元很显然是付给张海龙的款项。理由如下:
1、付宝军根本不认识张海虎且其与张海虎也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其没有理由打款给张海虎,并且庭审中商世伟、王学超、张永红及我方银行打款申请单(申请单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张海龙)也能够证明该款项是打给张海龙的。付宝军只是受张海龙的指示将付给张海龙的该款项打入该账户。
2、银行账号属个人隐私,张海虎的个人账号付宝军不知道,只有张海龙能提供,因此可以证明该账号是张海龙指定给付宝军的打款账号。事实上也是如此,张海龙给付宝军提供了张海虎的账号,让付宝军将其支付给张海龙的款项打入该账号中。
3、在张海龙提供的承诺书中,只提及了900万元利润,只字未提1000万元所谓的“投资款”,说明张海龙认可已收到付宝军1000万元。而该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说明在2011年1月17日之前,张海龙已收到付宝军1000万元款项,因此承诺书内容里才只出现900万元。而2011年1月17日之前付宝军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恰好是张海龙指定打入张海虎账号中的这两笔款项,进一步证明这两笔款项是支付给张海龙的而非张海虎。
四、张海龙、张海虎陈述付宝军及付宝军委托第三人打入其二人银行账户的款项是任彦如给付的,但张海龙、张海虎二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付宝军的再审申请,并发回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尚晓民律师认为,山西省高院接受付宝军的再审申请,是对整个案件的精准把握。高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海龙提供了2008年5月6日收据和2011年1月17日承诺书,主张再审申请人付宝军尚欠其1900万元投资款和利润,付宝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已将1900万元全部给付至张海龙及其指定的其弟张海虎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6份以及安春瑞、王学超、商世伟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二审诉讼中,张海虎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其收到了1000万元,主张该1000万元系任彦如付给其的投资款及利润,并不是替张海龙收款,但张海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在张海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也未对2018年8月14日付宝军所提交的要求调取张海虎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下,仅根据张海虎的陈述,就以张海龙与张海虎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认定该1000万元为付宝军给付张海虎的款项,有所不当。即有司法理论、实践基础,也有节省司法资源的考量。
尚晓民律师说,省高院提及了付宝军与任彦如合伙协议纠纷尚在审理中的问题,这一案件可以准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00万元是付宝军给付张海龙的投资款和利润,还是任彦如给付张海虎的投资款和利润。
我们将关注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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