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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律师自封实控人引发的错误判决

2021-10-06 13:47  来源:未知   浏览数:
事情经过:李资源和朱森原是有业务合作的朋友。2013年初,经朱森居间介绍,王月芳收购了朱森另一朋友黄锦涛的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用于运作李资源居间介绍的工程。之后在工程进行...

事情经过:李资源和朱森原是有业务合作的朋友。2013年初,经朱森居间介绍,王月芳收购了朱森另一朋友黄锦涛的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用于运作李资源居间介绍的工程。之后在工程进行数年中,永泰公司因朱森本人主导的不当经营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工程巨额亏损,但事后朱森却在明知李资源未曾拿到任何工程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仍坚持向李强行索要所谓的“永泰合作工程利润分成”并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李资源在该案“(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全程未参加诉讼开庭,而是特别授权委托其律师独自出庭。李资源全然不知的是,自己聘请的律师早已被朱森收买,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独自向法庭编造谎言说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案外人)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空口无凭就替自己的当事人李资源“自认”自己是永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实质上相于是在自说自话、自己封自己为实控人),随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仅凭李资源的律师空口无凭的一句“自认”,未经任何审查核实、无任何真凭实据就判决认定“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见(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涉及“身份”的自认不适用普通的自认规则的法律规定。

2021年4月2日,李资源和朱森合同纠纷(2021)京03民初终3417号一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之中,李资源通过事后调取一审案卷,才发现自己一审败诉的原因在于自己的律师违背事实的“自认”导致朝阳法院的一审错误认定。李资源随即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数次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反复提及这个违规的判决错误并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她不断向法官发问:“难道只要我的律师瞒着我在法庭上以我的名义自认自己出资收购了华为公司,法庭就真的能判决我是华为公司的实控人?华为公司的利润和债务就都归我了?,空口无凭诬告我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法庭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定我是该公司实控人?!”然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主审对当事人的申诉完全无动于衷,并将李资源在二审中提供的大量(多达40多项铁证,上百页控诉材料)对一审判决具有颠覆性证明效力的证据全部无视,直接维持一审原判.

法庭对于涉及身份的自认,不能仅凭当事人或当事人律师的“自认”,而是必须依据证据才能认定,对此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这条证据规定指出,法院必须通过证据才能判决认定一个人的身份,而不能仅从空口无凭的“自认”就判定一个人的身份!(身份是不能自认的!如果人人都随便乱认任意公司的控制权或者权贵的近亲属身份并轻易得到法院认定,将来岂不会天下大乱?!)李资源和永泰公司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职务、考勤,李资源既不是永泰公司法人亦不是股东、高管、监事,只是在王月芳担任永泰公司原法人期间为其公司介绍过一个工程项目,并曾辅助其运作过该项目而已。没有任何丝毫证据证明李资源曾“出资收购”永泰公司,并曾作为其实际控制人。

李资源和朱森的诉讼涉及从第三方永泰公司获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但双方或者单方,包括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永泰公司及其法人、股东、高管、财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均无权自认或指认永泰公司的控制权、控股权、所有权,这是法官们应该知道且已经知道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常识!

如果说本案一审朝阳法院违反了不适用自认的法规,仅以李资源的律师“自认”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就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熟悉法律条款造成的错误判决;那么二审法院三中院在当事人李资源亲自出庭申明了事实/提交了大量证据/并进一步说明并提交了该项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仍然罔顾当事人的一再申诉和确凿的事实与证据,终审维持一审原判,显然是不合理的。

李资源做梦也不会想到,自己当初给永泰公司介绍工程只是想赚点中介费,结果不但没拿到中介费反而莫名其妙坠入深渊:直接导致李资源不但将要无辜地替永泰公司承担二百多万元并不存在的“利润分成”给朱森,还将无辜地承担永泰公司破产清算中所留下的四百多万元债务!因为,永泰公司的破产管理律师正是根据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李资源就是永泰公司实控人,其理由是“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有“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数月中,破产管理律师据此判决持续不断骚扰李资源,并反复对她进行威胁恐吓,说要起诉她承担永泰公司破产的全部债务。李资源终于被逼得身心崩溃住进了医院,甚至几度想要自杀被家人救回,至今仍随时徘徊在抑郁自杀的边缘!

实控人”这个概念是上市公司才有的,认定的方式就是投资控股比例的大小这个唯一的指标,认定的权利也只有中国证监会。现实和法律当中,个体私营或合伙企业没有出现过、也不可能岀现控股股东以外的人是实控人的情况!原因在于个体私营企业的股东不象上市公司一样,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或者董、监、高的身份是由上级公司任命的,上级公司有权随时撤换,所以上级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更上级公司的大股东才是实际控制人,个体私营企业,尤其是没有分公司、孙公司的合伙企业,大股东不受任何他人控制,天然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本身就是无可争辩的实控人,没有例外,法律也不能剥夺私营企业里大股东的实控人地位!一句话,私营企业的大股东可以不当法人或经理,但自然等同于实控人,无需法律认定,法律也无权剥夺。说某个生效判决剥夺了王淑桂的永泰祥丰实控人身份或者认定了他人(李资源)是私营企业的实控人,完全是毫无理据!

举报人已经在网上公开了整件事情经过,希望得到有关部门关注,尽快解决此事。联系电话1891076735

 

一起由律师自封实控人引发的错误判决导致舆论哗然

事情经过:李资源和朱森原是有业务合作的朋友。2013年初,经朱森居间介绍,王月芳收购了朱森另一朋友黄锦涛的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用于运作李资源居间介绍的工程。之后在工程进行数年中,永泰公司因朱森本人主导的不当经营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工程巨额亏损,但事后朱森却在明知李资源未曾拿到任何工程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仍坚持向李强行索要所谓的“永泰合作工程利润分成”并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李资源在该案“(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全程未参加诉讼开庭,而是特别授权委托其律师独自出庭。李资源全然不知的是,自己聘请的律师早已被朱森收买,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独自向法庭编造谎言说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案外人)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空口无凭就替自己的当事人李资源“自认”自己是永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实质上相于是在自说自话、自己封自己为实控人),随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仅凭李资源的律师空口无凭的一句“自认”,未经任何审查核实、无任何真凭实据就判决认定“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见(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涉及“身份”的自认不适用普通的自认规则的法律规定。

2021年4月2日,李资源和朱森合同纠纷(2021)京03民初终3417号一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之中,李资源通过事后调取一审案卷,才发现自己一审败诉的原因在于自己的律师违背事实的“自认”导致朝阳法院的一审错误认定。李资源随即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数次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反复提及这个违规的判决错误并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她不断向法官发问:“难道只要我的律师瞒着我在法庭上以我的名义自认自己出资收购了华为公司,法庭就真的能判决我是华为公司的实控人?华为公司的利润和债务就都归我了?,空口无凭诬告我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法庭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定我是该公司实控人?!”然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主审对当事人的申诉完全无动于衷,并将李资源在二审中提供的大量(多达40多项铁证,上百页控诉材料)对一审判决具有颠覆性证明效力的证据全部无视,直接维持一审原判.

法庭对于涉及身份的自认,不能仅凭当事人或当事人律师的“自认”,而是必须依据证据才能认定,对此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这条证据规定指出,法院必须通过证据才能判决认定一个人的身份,而不能仅从空口无凭的“自认”就判定一个人的身份!(身份是不能自认的!如果人人都随便乱认任意公司的控制权或者权贵的近亲属身份并轻易得到法院认定,将来岂不会天下大乱?!)李资源和永泰公司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职务、考勤,李资源既不是永泰公司法人亦不是股东、高管、监事,只是在王月芳担任永泰公司原法人期间为其公司介绍过一个工程项目,并曾辅助其运作过该项目而已。没有任何丝毫证据证明李资源曾“出资收购”永泰公司,并曾作为其实际控制人。

李资源和朱森的诉讼涉及从第三方永泰公司获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但双方或者单方,包括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永泰公司及其法人、股东、高管、财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均无权自认或指认永泰公司的控制权、控股权、所有权,这是法官们应该知道且已经知道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常识!

如果说本案一审朝阳法院违反了不适用自认的法规,仅以李资源的律师“自认”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就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熟悉法律条款造成的错误判决;那么二审法院三中院在当事人李资源亲自出庭申明了事实/提交了大量证据/并进一步说明并提交了该项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仍然罔顾当事人的一再申诉和确凿的事实与证据,终审维持一审原判,显然是不合理的。

李资源做梦也不会想到,自己当初给永泰公司介绍工程只是想赚点中介费,结果不但没拿到中介费反而莫名其妙坠入深渊:直接导致李资源不但将要无辜地替永泰公司承担二百多万元并不存在的“利润分成”给朱森,还将无辜地承担永泰公司破产清算中所留下的四百多万元债务!因为,永泰公司的破产管理律师正是根据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李资源就是永泰公司实控人,其理由是“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有“李资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数月中,破产管理律师据此判决持续不断骚扰李资源,并反复对她进行威胁恐吓,说要起诉她承担永泰公司破产的全部债务。李资源终于被逼得身心崩溃住进了医院,甚至几度想要自杀被家人救回,至今仍随时徘徊在抑郁自杀的边缘!

实控人”这个概念是上市公司才有的,认定的方式就是投资控股比例的大小这个唯一的指标,认定的权利也只有中国证监会。现实和法律当中,个体私营或合伙企业没有出现过、也不可能岀现控股股东以外的人是实控人的情况!原因在于个体私营企业的股东不象上市公司一样,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或者董、监、高的身份是由上级公司任命的,上级公司有权随时撤换,所以上级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更上级公司的大股东才是实际控制人,个体私营企业,尤其是没有分公司、孙公司的合伙企业,大股东不受任何他人控制,天然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本身就是无可争辩的实控人,没有例外,法律也不能剥夺私营企业里大股东的实控人地位!一句话,私营企业的大股东可以不当法人或经理,但自然等同于实控人,无需法律认定,法律也无权剥夺。说某个生效判决剥夺了王淑桂的永泰祥丰实控人身份或者认定了他人(李资源)是私营企业的实控人,完全是毫无理据!

举报人已经在网上公开了整件事情经过,希望得到有关部门关注,尽快解决此事。联系电话1891076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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